税收滞纳金到底能不能超过本金?这个看似很简单的问题已经被财税法律圈争论长达十年之久,有人引用各级税务局的答复,有人摆出各级法院司法判例,有人探究税收滞纳金的利息本质,但一直没有较为统一和令人信服的结论。今天,我们就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出发,再探税收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本金这个问题?
一、关于“滞纳金”的性质
(一)“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及被广泛滥用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滞纳金”这一概念不仅适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泛滥的出现在本应由民法调整的公用事业的制式合同文本中;199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滞纳金”的解释是“因逾期缴纳税款、保险费或水、电、煤气等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钱”。滞纳金在非行政法领域中被广泛提及,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随着法治经济改革的进行,部分部门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在部分公用事业领域废除了“滞纳金”的提法。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的修订,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规定。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滞纳金”法律性质的理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定位
1、2015年以前税务机关对“滞纳金”的理解与适用
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并未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予以立法上的明确。2015年前,税务机关倾向性认为滞纳金属于因逾期缴纳税款给国家造成的一种利息损失,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中指出,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2、2015年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滞纳金”的意见
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在同一修改草案中“税收利息”和“滞纳金”的分别表述,表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实际否定了滞纳金属于“加收税收利息”的观点。该修改草案虽因立法者出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考量未获通过,但作为草案起草者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滞纳金”新的观点已经跃然纸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将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强制执行方式”。
通过以上梳理,不难看出,对“滞纳金”法律性质的理解,经历了“混沌到逐渐明晰到明确”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表述,滞纳金就是行政机关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
二、税收行政领域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未对征收滞纳金的期限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条款实际隐性的规定了滞纳金计算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位阶层次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同位阶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而位阶相对低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下,在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滞纳金不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三、判例观点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法院观点: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裁决文书:原告补缴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相关税法的明确规定,无须在决定书中表述。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载明补缴每项税款的滞纳金缴纳起算时间、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符,让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从知晓。《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
综上所述,在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历史沿革,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清晰、明确的显示出税收行政领域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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