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串标一般怎么处罚(采购串标怎么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的文意上看,法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本文分别表述为“横向串标”和“上下串标”。

对于横向串标,需要串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且情节严重,方能入罪;而对于上下串标,入罪则需要达到“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而目前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何谓“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缺少解释释明,因而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就不尽相同。

招投标并不仅限于建设工程项目

目前常见的观点中,特别是检察机关背景的观点里,聚焦在投保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之外的内容,简言之就是认为∶随着时代招投标规则的发展,投标人之间除报价之外的内容串通,也应当扩大解释,进入串通投标罪的视野。

对此,本文是予以认可的,在当前的招投标项目中,不少招标项目的投标报价金额所占招标评分已经不再是决定性因素,依旧仅关注投标价格,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时代要求。

然而,本文认为,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下,更应当关注串通投标罪的入罪基础,特别是该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损害内容和对象,何时得以符合入罪标准。

本罪是一种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

对于串通投标罪的入罪基础,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凡有串标即入罪,串通投标罪的入罪基础,至少应当包含行为人对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或中标排除。

以常见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包装为投资项目的工程为例,本文认为不能“凡串标即入罪”的原因在于∶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并非所有串标行为都必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有些情况下,地方政府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为涉及民生、施工地点偏远、前期勘测等准备活动等原因,社会主体投资投标的意愿较低,多次公开招投标却无人参与。为了实现项目推进目的,采取了对外招商,项目打包的方式进行,在招标之前,实际就已经确定了投资人或施工方,后期的围标、陪标都是为了招标程序合法采取的举措。此时,似乎不宜仅因存在“串标”而定罪处罚。

其次,我们要认识到有些所谓的串标行为,实际是市场竞争的惯常手段。

现实中,存在所谓围标行为,即一家企业或个人联系多家企业,共同商议投标价格后参与投标,并约定中标后实际均由其中一家企业进行施工,其他企业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部分围标行为其实质是“狼群战术”,即参与围标的多个主体,单纯采取增加投标数量,来提升中标可能性,但是并未排除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以及中标的可能性。此时,招标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在投标人中选取最优者中标。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考虑行为是否入罪时,显然不宜因为行为人增加了市场竞争,而认为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再次,目前招标信息均公开可查,在建设工程行业内部,对部分工程项目实际形成了“先商务,后投标”的潜在规则。

部分情况下,由于招标方前期项目投入和准备尚未完成,也缺少资金进行完成。企业在前期入场垫资参与地勘、设计等准备工作后,招标方需要通过工程项目对前期成本进行覆盖,招标项目的条件可能已不再理想。此时,其他投标企业对于参与投标已然兴趣不大,招投标实际同样可能流为形式。此时,是否可以认定达到了排除其他投标人投标、中标可能,同样值得商榷。

总之,本文认为,串通投标罪的入罪,应当需要达到排除投标人对招标项目进行投标、中标的可能性,进而确定其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方能严格入罪,否则对串标行为人仅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即可,并无一律入罪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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