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申请流程图(著作权登记申请流程及时间)

某网络游戏有一个“捏脸环节”。游戏玩家进入游戏选定门派后,可以通过游戏内置的捏脸系统开始捏脸环节,选定角色性别后会有相应默认设置的基础人物形象可供选择,在此基础上细化,脸部、发型、五官、妆容可供微调,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还可在眉状、眼妆、瞳色、唇妆等方面进行妆容微调,最后形成游戏的人物形象。

A在该游戏的捏脸系统“创作”了一幅人物形象,并把这一人物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A发现B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这一人物形象,把B起诉到了法院。A认为B在淘宝店铺销售的人物形象跟自己“创作”的人物形象完全相同,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要求B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是否意味着一定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通过网络游戏“捏脸环节”所形成的的人物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是否意味着一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A起诉到法院的主要证据是《作品登记证书》。A认为,他向版权登记中心申请了登记,版权登记中心也给他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这说明他所“创作”的“作品”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实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是存在误解的。一个人如果想取得专利权,需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授权,获得专利证书之后,即拥有了专利权。一个人如果想取得商标权,同样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经过注册、公告程序,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即拥有了商标权。同为知识产权,著作权跟专利、商标却不一样。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即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作品完成即应该得到保护,无论是否发表,也不需要其他特殊程序。”世界上150个国家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所以,不止我国,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作品的保护都不需要履行特别的行政程序,例如申请、注册等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如前所述,在我国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并不需要通过申请、注册、登记等程序,无论是否拥有《作品登记证书》,都可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一句话说,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获得作品著作权的前提条件。

那么,著作权登记(或者版权登记)的作用是什么呢?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即作者可以办理作品登记,也可以不办理作品登记,是否办理作品登记由作者等著作权人自行选择。

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其次,作品登记不是授权程序,而是固定证据的程序。《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来,作品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是一个固定证据的程序,而非授权程序。《作品登记证书》也不是权利证明,而是一个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的主要用途在于写明申请人在什么时间到著作权登记中心申请了著作权的登记。这个时间非常的重要,当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相同的时候,双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谁最早“创作”了该作品。《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创作时间,但是对于登记时间却是可以证明的。

最后,《作品登记证书》虽然不是权利证明,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如前所述,《作品登记证书》并非权利证明,当事人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之后,法院依然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涉案“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审查和判断,而且当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时候,应当采纳相反的证据。但是,在某些情形之下,作品登记依然非常重要。

比如某人写了一本书,由出版社出版发行,则一般不需要再进行作品登记,因为这本书上写了作品是谁,可以初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已经起到了跟作品登记一样的作用。

如果某人写了一个剧本,则可能需要进行作品登记。因为根据行规,剧本写完之后不会出版或者发表,而是会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给导演或者电影公司,之后还可能会根据导演的要求进行不断修改,形成一稿又一稿的作品。最后一稿的剧本跟第一稿的剧本相比,可能已经面目全非,成了一个新的故事。这一切都是在没有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剧本没有公之于众。如果这种情况下,编剧把每一稿的剧本都进行了作品登记,日后出现纠纷,《作品登记证书》对于保护他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证据。

所以,是否需要进行作品的登记,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

二、通过网络游戏“捏脸环节”所形成的的人物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如前所述,《作品登记证书》并非权利证明,法院还是需要就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判断。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所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关键词为:独创性。

独创性,即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且有一定的创造性。有一定的创造性常常表现为有一定的美感和艺术高度。如果一个作品没有独创性,哪怕当事人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哪怕当事人顺手拈来创作了一个作品,只要有独创性,那么也会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在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时候,主要考虑的因素是:涉案“作品”有无独创性。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A主张:虽然游戏中捏脸环节所呈现的基本素材和调整范围均为游戏内置和已设定的玩法,但A在脸型、五官、妆容等多处细节均进行了数次精细调整和搭配,耗费了巨大精力,每次调整均体现了作品的思想和审美以及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等,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被告B则主张:涉案“作品”在游戏内置的捏脸系统设定的素材和微调的范围内通过简单地拖拉操作而取得,这种机械简单地拖拽并未体现出做出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并不构成新的表达,不具备独创性。

在此之前,曾经发生了一个“游戏画面”著作权案。在那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属于玩家还是游戏公司产生了争议。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游戏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中的游戏元素,是在游戏创作者设定的整个逻辑框架内进行,其作用仅是使得游戏内含的虚拟不可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变成了视觉可以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本质不过是将某些游戏画面由不可视到可视的再现。在这个再现过程中,游戏用户虽存在一定主动性,但主动性不等于独创性。游戏用户不管是对内在的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还是对外在体现游戏内容的可以视听的连续活动画面,都未付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所以,游戏用户对游戏画面不拥有著作权。

“捏脸”案跟“游戏画面案”存在异曲同工之处,都是游戏玩家在游戏已经设定的逻辑范围之内进行操作,利用的素材都是系统所设置和提供的,并非玩家自行创作产生新的素材。虽然每个玩家的选择不同,但是个性化选择不是一定会产生独创性的作品。就像游戏玩家在玩游戏的时候,不同的游戏玩家选择不同,产生的游戏画面也不同,但是不会产生新的作品。通过“捏脸”程序创作的人物形象也是一样的。不同的玩家可能利用系统提供的素材做出了不同的人物形象,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因为整个游戏都是游戏公司设置好的,玩家只是在游戏设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而已。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为通过“捏脸”系统所产生的的人物形象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没有支持A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一般情况下,通过游戏中的捏脸环节所产生的人物形象,游戏玩家对其没有著作权。不过,随着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人机交互技术、AI技术的不断进步,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的能动性越来越大,不排除在未来会出现玩家与游戏公司共同创作的作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玩家非常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作者。

更多企业管理资料,添加 微信:boc855  备注:企管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30494068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uoyang58.com/7642.html